李某某
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宏颖
原告:李某某,唐山景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颖,该公司古冶分公司安全科科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的220路(车牌号冀B×××××)公交车行驶到古冶区205国道收费站时,由于收费站工作人员突然放下收费杆,导致220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李某某由于惯性跌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就医,医院开具医嘱建议休假共四个月,共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1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9162.60元。
原、被告双方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当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现被告违反运输合同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62.6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当庭变更诉请增加护理费用,由原来的819元,增加到5382元,主张的损失共计33725.60元。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25.6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赵某证言:在2015年4月16日早晨6:40分左右,我从古冶二十八中黄坨站点乘坐冀B×××××号公交车220路去开平社保局查体,经205国道西李收费站时,我们前方有两辆免费的小白车,他们过去了,公交车随后也过。
因收费员侯丽丽突然放杆,我们坐的220路司机采取紧急刹车,当时车上有20多个人,将其中我们车上的5名乘客磕伤。
李某某坐前排,我坐在最后一排,(司机突然)一刹车的,我就骨碌到前面了,李某某撞到安全杆上,他伤的是锁骨,我们有5人受伤。
我们从早上七点多等到中午11点多,公交公司去人了,想跟我们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证据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冀B×××××号220路出现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在(2015)古民初字第1105号史双双诉被告唐山公交总公司案卷中,以上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下面是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一、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开滦林西矿医院的门诊收据一张,第三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一张;五张门诊预收费收据共计233.50元;2、2015年5月25日唐山第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唐山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唐山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一张,证明住院七天、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4、开滦林西矿X线检验报告一张。
预收费票据是233.50元,实际收费票据是1155.10元。
损失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七天,每天50元,共计350元;证据三、误工损失费26000元,唐山市古冶区凯森石矿证明以及唐山景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事发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工资完税证明以及唐山三医院开具的病假条18张,每周1张,共计4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误工工资是26000元。
原告是景晟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借调到凯森石矿公司工作,有借调关系的证明。
护理费5382元,护理人员高秀丽的凯森石矿误工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秀丽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高秀丽是从今年三月份到凯森石矿工作,共计护理误工46天,每月工资3500元。
提交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中一部分交通费用丢失,请法庭酌定交通费用。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只认住院期间七天的护理费,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为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下属车队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济损失证据中对医疗费实际收费为1155.10元金额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门诊预收费不是最后收费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因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为2015年5月25日至6月1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误工损失费有原告李某某的工资完税证明及唐山三医院开具的休假4个月的病假条18张,对其误工费260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其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以酌情考虑2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1155.1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交此次事故伤后立即住院及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能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55.1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1155.1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交此次事故伤后立即住院及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能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55.1元。
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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