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超。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职业不详。
被告汪某。
原告李某超与被告汪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超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超诉称,被告汪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汪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汪某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汪某拒不偿还借款。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汪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属于共同借款人,为此,将陈某某一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欠条上面的字是被告汪某所签,但钱不是被告汪某所借,被告汪某也没有花这笔钱。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李某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汪某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字是被告汪某所签,对借款事实有异议,钱不是被告汪某所拿,被告汪某也没使用该笔款,钱是被告陈某某所拿,事后被告汪某给原告补的欠条。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所称的对借款事实有异议,钱不是本人所拿,也没有使用该笔款,欠条是事后补写的主张,因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借款10,000.00元时,二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汪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7日,被告汪某在原告李某超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汪某在原告处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应当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陈某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享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与汪某应共同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汪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敏杰
代理审判员 何雪
代理审判员 姜霖
书记员: 王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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