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任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3万元,与被告陈述已给付利息3万元一致。原告在庭审中仅认可被告给付利息15000元,与其诉状陈述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73%,超出了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30日的贷款利率为年息6%,故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000元,故被告给付的3万元中有8000元属于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542000元。被告已给付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4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任某负担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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