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尚卫国
智国兴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高巍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
被告智国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智国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智国兴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5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医院的相关医嘱及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8568元,护理费7326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或其它证据,本院对其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53元,因系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就医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73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2045元。由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66元。余款14579元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05元,其垫付的1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GM308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66元;
二、被告智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智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智国兴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高碑店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并非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5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医院的相关医嘱及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即8568元,护理费7326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或其它证据,本院对其二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医院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53元,因系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就医乘车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190.9元、鉴定费133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68元、护理费73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32045元。由被告保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66元。余款14579元由被告智国兴按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05元,其垫付的15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GM308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66元;
二、被告智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智国兴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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