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君,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国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晨曦,被告杨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国华赔偿:医药费1717.21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884,442元(68,034元*13年)、交通费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预期可得经营利益损失600,000元(云洲商厦年经营收入500,000元、水产摊位年租金24,000元)。
事实和理由:死者陈某某系李某某的配偶、陈某某系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陈某某生前在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旗下“云洲古玩城”市场内五楼10号柜台经营古天然店铺,年经营收入逾50万元,存货、各类古钱币价值逾200万元。
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因隔壁柜台经营者杨国华出言不逊致使陈某某与其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情绪激动,事件不断升级,亦未见云洲商厦管理人员上前劝阻。嗣后,陈某某回到店铺内不久便倒地昏迷,约9点20左右,周围人员发现后即呼救护车送往复旦大学中山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陈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10时58分死亡,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家属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报案。
原告认为被告与陈某某的争吵,致使陈某某情绪过于激动是导致陈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侵权行为造成陈某某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国华辩称,被告与原告同是云洲商厦经营古玩生意,经营的项目不同,双方在生意上并无冲突和积怨,平时关系很好。事发当天被告与陈某某并未发生争吵,双方只是在聊天,谈到被告有几笔生意亏本被妻子责怪与妻子争吵,陈某某就指责被告为了这种事还与妻子争吵,只是发表意见,并未与陈某某争吵。被告与陈某某并无言语争吵和肢体接触。聊天时间不到2分钟,是陈某某自己情绪激动,陈某某患有XXX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并非与被告聊天造成,其行为与陈某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陈某某。陈某某是大木桥路XXX号(云洲市场内X楼10号柜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者,实际由陈某某日常经营。杨国华是云洲市场内X楼3号柜台租赁者,3号柜台在10号柜台对面,中间为走廊。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云洲市场当日的视频光盘显示,2018年11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陈某某与杨国华已到商场柜台尚未开始营业,陈某某出柜台往右走与隔壁柜台聊天,中间3次往返与右面隔壁柜台聊天。在9时16分许至9时21分许,视频显示陈某某与杨国华有些言语交流,中间伴有相互挥手的动作,杨国华未走出过柜台,陈某某曾站起来走到柜台出口处用手指对面柜台或坐着多次用手指对面柜台,9时21分许曾有商场人员对陈某某作劝阻,随后陈某某在柜台内坐下,9时22分许陈某某倒下柜台内,有商场人员过来进行处理。
嗣后,陈某某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10:58分,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杨国华
李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接报后,与李某某、杨国华、云洲商厦市场管理人员及部分摊主作了询问笔录。
陈某某生前曾于2017年7月20日至7月31日因病危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ICU病房,入院诊断:糖尿病酮症、有高血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视频、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救护车费用单据、医药费收据、电子行程单(上海-重庆往返机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杨国华与死者在其发病前几分钟有些言语交流。从视频中反映,在言语交流中,陈某某自身始终处于一个情绪相对激动的状态。陈某某生前有高血压病史,曾因病危住院,显属病情危重人群,而陈某某在与杨国华言谈交流时的方式不妥,显为其病发的诱因。
杨国华与死者在言语交流中相对较冷静,亦未与死者有过肢体接触,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杨国华与死者争吵引起死者情绪激动,其主张与视频显示的内容明显不相符,本院难以采信。
一般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需要证明侵权的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现实的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死者死亡的后果,无法认定杨国华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8元,由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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