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马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胡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1日,陶宗志找到受害人马志国到自家承包的土地里收绿豆。受害人马志国在收地过程中,将四轮开到地头时,不慎连车带人掉到位于满代屯南原西屯牛道北的林子地里的一废弃的井坑里,造成受害人马志国当场死亡。该坑是被告李某某在1997年为了浇灌自家的地所挖。后因为不出水就将其废弃并进行了回填。废弃的井坑位于被告张某某的林地里。在2007年9月14日被告张某某将该林地卖给被告张某某,但没有办理林地产权过户手续。另查,原告张某自认被害人马志国有拖拉机驾驶证,但已很多年没有年通过年度审验。
原审认为,被害人马志国在从事承揽加工活动中未在指定的场地内进行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员自领取驾驶证之日起,必须按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不准继续驾驶拖拉机。被害人马志国明知自己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仍然驾驶拖拉机,而其作为成年人,自己也有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掉到废弃的井坑里,被四轮车挤压导致窒息死亡。是引发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称所挖的废弃井坑已经回填,但未向法庭提供将此坑填平的证据,且该井坑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该井坑的位置在被告张某某的林地内,虽然井坑的形成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且井坑所处的位置不是公共场合、道旁、通道上,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但其作为林地的所有人,对该林地负有看护管理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对该起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将该树地卖给了被告张某某,虽然没有办理林地产权过户手续,但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已经转移,且双方对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故该林地的所有权人即属于被告张某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66814元(死亡赔偿金151814元+丧葬费15000元)。原告张某、马某某自行负担83407元(166814×5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6725.6元(166814×40%),被告张某某赔偿16681.4(166814×1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张某、马某某承担181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5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实体问题。上诉人李某某认可涉案井坑是其打井过程所挖,虽然认为已回填,但事实证明有塌陷,其回填不够与被害人马志国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害人马志国未办理驾驶证年度检验手续驾驶机动车,未按正常路线行驶,存在操作不当,故本人也有过错。原审被告张某某作为林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也未尽到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对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程序问题,在(2010)杜一民初字第8号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中及开庭笔录中确认的居住地,且在本次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依然是原地址,且收件人是李更生。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传票正是由李更生代收的,且李更生是其亲属,综上,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庭,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另外,由于本案已发回重审过,在重审过程中,并没有增加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即使程序上存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于志友 审判员 袁丽斯
书记员:李军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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