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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吉红(红安县火连畈法律服务所)
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罗小权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红安县火连畈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境,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6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其子罗小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小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小权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交通费5600元,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12月/年×6月),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10天×3人),车辆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96089元。
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上海聚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按责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7026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0000元丧葬费。
车损60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
车辆已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其垫付款应一并处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依保险条款,愿意在两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投保单。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罗小权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罗小权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红安县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受害人罗小权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被注销户口。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计币56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若干张,计币1600元。
被告王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缺乏详细说明,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评估证明。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修理费应有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受害人罗小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该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摩托必然遭到损害,其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湖北交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主人李小兰身份证,红安县杏花乡培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受害人罗小权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工资表签名不符,劳动合同书应有备案,应提供工资卡、流水证实,工资表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符,市政公司证明系单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明受害人罗小权居住在城镇,居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有受害人劳动合同,有工资表以及居委会证明为证,虽然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工资表时间与劳动合同时间不符,但在庭审后原告提供湖北文友市政工程公司证明,证明时间不符系其工作人员疏忽所到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受害人罗小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货运挂靠合同。
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收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王某某受损车辆定损及发票,计币6000元。
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车辆损失为6000元。
原告认为,该损失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车损失客观存在,票据客观真实,但应按责任过错进行计算。
5、鉴定费发票两张,计币2000元。
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原告认为该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来计算。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罗小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2013年8月3日6时40分许,罗小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古峰岭村梁方湾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使罗小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罗小权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罗小权的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及鉴定费2000元,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6000元修理费。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为其所有车辆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受害人罗小权当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由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罗小权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外地工作,并在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罗小权死亡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负担。
被告王某某受损车辆损失费6000元,依交强险条款规定,首先由原告负担2000元,余款4000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3200元。
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589元,摩托车修理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合计4579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11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416.3元[(457909元-111600元)×70%],合计354016.30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诉前支付的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
三、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200元。
四、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
综上二、三、四项,原告李某某赔付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800元(20000元+3200元+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罗小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与受害人丧葬事宜过程中,该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的摩托必然遭到损害,其修理摩托车的费用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湖北交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主人李小兰身份证,红安县杏花乡培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拟证明受害人罗小权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劳动合同书不真实,工资表签名不符,劳动合同书应有备案,应提供工资卡、流水证实,工资表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符,市政公司证明系单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明受害人罗小权居住在城镇,居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有受害人劳动合同,有工资表以及居委会证明为证,虽然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工资表时间与劳动合同时间不符,但在庭审后原告提供湖北文友市政工程公司证明,证明时间不符系其工作人员疏忽所到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受害人罗小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货运挂靠合同。
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收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王某某受损车辆定损及发票,计币6000元。
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车辆损失为6000元。
原告认为,该损失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车损失客观存在,票据客观真实,但应按责任过错进行计算。
5、鉴定费发票两张,计币2000元。
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原告认为该鉴定费应按责任划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来计算。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罗小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2013年8月3日6时40分许,罗小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古峰岭村梁方湾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使罗小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罗小权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罗小权的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及鉴定费2000元,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6000元修理费。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D41329牌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聚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未为其所有车辆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受害人罗小权当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某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由第三者责任险在限额内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罗小权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一直在外地工作,并在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罗小权死亡后,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负担。
被告王某某受损车辆损失费6000元,依交强险条款规定,首先由原告负担2000元,余款4000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3200元。
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7589元,摩托车修理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合计4579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11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416.3元[(457909元-111600元)×70%],合计354016.30元,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诉前支付的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返还。
三、原告李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200元。
四、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00元。
综上二、三、四项,原告李某某赔付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800元(20000元+3200元+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0元。

审判长:吴红斌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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