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娥,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8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超产工资差额77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9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约定每月工资4600元,岗位为电工调试。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并自2018年2月起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为此提出异议,被告均未予理睬。2018年6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沟通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克扣劳动报酬和没有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嗣后,原告申请仲裁,被告于仲裁期间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46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翰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算,不存在超产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作地点绝大部分在室内,公司也进行了降温措施,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克扣工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调试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8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其中载明:“月工资为:46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职务津贴、饭贴、全勤、团队协作奖六部分组成。定额(计件)数量:完成任务,合同保底数/台/月。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至2018年5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9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为原告办理过2011年7月20日的社保账户一般人员新进手续,于2018年6月21日办理了转出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部分工资条,表示其工资是按件计算,每月指标为20套,只要完成指标即有每月4600元固定工资,超出指标部分另有超产工资;2018年2月被告克扣原告工资127元,2018年3月、4月被告未按46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11月起被告擅自将每月指标从原来的20套变更为25套,每套价格从193元降低为154元,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超产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系计件制,按每套193元计算,多劳多得,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产量汇总中的生产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完成数量不一致。法庭询问原告每月完成数量如何计算,原告表示由其每月将完成数量报给车间主任,车间主任认为没有错的话再上报给公司,公司核实后按件计算,不需要签字,每月只要完成指标就得工资4600元,超出部分按每套193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克扣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未足额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超产工资,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部分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工资条真实性难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工资为计件制,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明细及产量汇总予以证明,产量汇总中生产数量与工资明细中完成数量相一致,原告亦确认生产数量由其上报给车间主任并报给公司,由公司核实后按件计算,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量汇总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确认其收入是按件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超产工资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超产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高温费,原告确认其工作大部分在室内,室内安装有空调。原告称空调是坏的,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高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存在克扣工资以及没有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缴纳社保的行为,其据此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原告所称的没有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实际系认为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该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邵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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