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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振国(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男,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山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森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姜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字的“工票欠据”,但该证据系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上访索要劳动报酬时,因新兴区劳动局要求提供工票,在周忠君一方书写完成后,由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票欠据”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签字是为了协助周忠君向鑫达砖厂索要劳动报酬,签字时没有“欠据”二字,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新兴区劳动局组织下案外人鑫达砖厂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自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鑫达砖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周忠君和案外人马保全施工,马保全在一审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姜某某为其与周忠君承包的,实际承包人是马保全与周忠君,姜某某没有介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李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姜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所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字的“工票欠据”,但该证据系周忠君组织工人到新兴区劳动局上访索要劳动报酬时,因新兴区劳动局要求提供工票,在周忠君一方书写完成后,由被上诉人姜某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票欠据”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签字是为了协助周忠君向鑫达砖厂索要劳动报酬,签字时没有“欠据”二字,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新兴区劳动局组织下案外人鑫达砖厂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自认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被上诉人姜某某称其以黑龙江省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鑫达砖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周忠君和案外人马保全施工,马保全在一审时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姜某某为其与周忠君承包的,实际承包人是马保全与周忠君,姜某某没有介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李某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董树全
审判员:迟丽杰
审判员:解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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