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合议庭合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248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46833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1元,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67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50元;余款27620.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9334.25元,另外30%之责即8286.1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余下30%即36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21050元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526.36元,减去被告李某某以上应赔付的24174.25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李某某352.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本人及其亲属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合议庭合议,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小客车在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248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44元,误工费46833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1元,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867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50元;余款27620.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9334.25元,另外30%之责即8286.11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余下30%即36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21050元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526.36元,减去被告李某某以上应赔付的24174.25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李某某352.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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