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英银,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英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和2011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管架、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建设,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租赁费用支付时间和方式,但被告确怠于清算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经清算和确认,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英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书》、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书》、2013年8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英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55000元。
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租赁费,是因为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按约定支付,故要求法院判决分期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判决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完全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有义务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先前未经清算核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数额无法确认,违约期间也无法认定。经原告和被告清算,2013年8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被告违约数额和时间才最终确定,因此应该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违约期间。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分期付款,不支付违约金,其抗辩主张不是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人民币1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720元,累计34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陆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书记员: 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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