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在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培刚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息4%。2014年8月29日和9月15日,被告又因家庭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33,600.00元和22,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息4%。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除分5次给付借款利息合计11,500.00元外,借款本金176,000.00元至今未偿还,也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和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被告辩称,120,000.00元借款发生时就扣除了利息1200.00元,其余两笔借款数额均包含了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明确注明6月23日-8月23日利息已结,即借款发生时,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扣除2个月利息的数额。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应认定为110,4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4%×2)。关于2014年8月29日和9月15日两笔借款,虽然被告辩解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借款期间应付利息数额,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按已查明的实际出借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6,4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在扣除已付利息11,500.00元后,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剩余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11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永辉
书记员:郭喜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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