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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团芳(系李某某母亲),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明(系李某某表舅伯),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桥头。法定代表人:邱高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700元,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000元;2.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不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2300元。事实和理由:1.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预信公司交付购房款69300元,被上诉人预信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欠剩余房款叁万元整”。该收据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仅欠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000元;2.本案商品房存在墙体开裂和漏水等质量问题,上诉人李某某多次反映,要求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解决,但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至今仍未解决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不应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预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预信公司履行了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欠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700元未支付,应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预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预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退还所购商品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审法庭调查时,原告预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下欠购房款307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邹团芳、李六元夫妻以其长子李斌威名义向原湖北宏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交纳购房款1万元,同年5月26日,邹团芳以其次子李某某名义与预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预信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四号路旁“湖滨家园”3栋704号建筑面积128.11㎡的商品房销售给李某某,按1200元/㎡计算总价款为153732元;签订合同时应付首付款53732元,余款1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逾期付款的,按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预信公司应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李某某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未获批准或买受人因资信原因导致按揭无法办理,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的十五日内将剩余房款改为一次性付款缴付出卖人,否则由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等。预信公司的购房款收据证明,预信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5月26日和7月17日分别收到李某某交付的购房款10000元、43732元和69300元。李某某未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通山宏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宏信公司,其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建筑材料(不含木材)销售、旅游景点开发。2012年4月9日,宏信公司变更登记为预信公司。2011年9月30日,本案所涉商住楼办理了竣工验收。2012年7月17日,李某某家人拿到所购商品房钥匙后,在未与预信公司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入住。2014年2月26日,湖北省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湖滨家园”项目进行了规划综合验收,并于2014年4月18日书面告知其系统各单位“湖滨家园”商住楼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预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预信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在装修入住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下欠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程度及其具体主张并不明确,故本案对房屋质量问题不作处理,其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李某某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30700元,并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李某某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付清了首付购房款53732元,下欠购房款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付款手续。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预信公司对其下欠购房款给予优惠。经协商,被上诉人预信公司同意上诉人李某某少交购房款700元,确认上诉人李某某下欠购房款99300元。上诉人李某某当即交付购房款69300元,被上诉人预信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被上诉人预信公司的公章,同时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上注明“欠剩余房款叁万元整”。还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诉人李某某因本案商品房质量争议以被上诉人预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预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李某某未付清下欠购房款,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给付下欠购房款的义务,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欠付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700元而未予扣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减免的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除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欠付被上诉人预信公司购房款30000元的理由成立以外,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北预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购房款3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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