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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韩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臣,被告韩某,被告阳某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志达、侯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冀D×××××号、冀D×××××挂号)损坏。被告辩称雷天鹏驾驶车辆与韩某驾驶车辆之间仅仅是车辆侧面的剐蹭与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不符;所主张原告损失系主要与刘章平车辆造成未提交证据。事故所涉及三方车辆,从车辆碰撞部位、车损部位、事故后车辆位置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损失,韩某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刘章平机动车方无责任。
被告韩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原告已放弃对刘章平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
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按韩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及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花费了施救费、拖车费、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拆检费5500元与其鉴定损失中的工时费中拆装费有重合,原告要求的停运费未举证,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阳某财险所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项目未举证,韩某亦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402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刘章平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100元,剩余71920元由阳某财险赔偿70%为5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5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210元,原告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冀D×××××号、冀D×××××挂号)损坏。被告辩称雷天鹏驾驶车辆与韩某驾驶车辆之间仅仅是车辆侧面的剐蹭与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不符;所主张原告损失系主要与刘章平车辆造成未提交证据。事故所涉及三方车辆,从车辆碰撞部位、车损部位、事故后车辆位置看,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损失,韩某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刘章平机动车方无责任。
被告韩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原告已放弃对刘章平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
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按韩某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及进行车损鉴定过程中,花费了施救费、拖车费、对其车损作出评估鉴定,并花费了鉴定费,属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拆检费5500元与其鉴定损失中的工时费中拆装费有重合,原告要求的停运费未举证,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亦未举出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阳某财险所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项目未举证,韩某亦不认可,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402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刘章平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100元,剩余71920元由阳某财险赔偿70%为5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冀D×××××号、冀D×××××挂号车)车辆财产损失5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210元,原告负担1090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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