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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安某公司、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生于1988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沙洋县安某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60673223A。法定代表人:刘叶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安某公司、人民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黄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和被告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955.55元,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20时,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的士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洋县沙洋镇219省道48Km路段失控冲至左侧,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建设麟龙”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7日,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自身及家庭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本人为原告垫付112704元(医疗费98659元、专家费用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45元、护工费8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安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起诉金额大于实际支出,原告院外购药和聘请专家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2、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6天,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十一,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份、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可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对注药泵配用液袋210元、人血白蛋白2568元、专家会诊费12000元不认可。经审查,注药泵配用液袋210元及人血白蛋白2568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病所需在院外购买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且有正规发票,并且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有“临时医嘱”证实,故对该两笔费用,应予支持。关于专家会诊费12000元,虽然只有医院的“专家会诊申请书”,没有正规支出的发票,但因该申请书中有原告治疗医院医务科证实签章,且已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黄某垫付),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亦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收据1份、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份、5公斤铁砂圆通速递单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水垫、拐杖、铁砂等费用共计135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中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75元,该费用系正规发票,且系原告住院期间康复治疗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即赵克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记账本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赵克红的身份情况、工作及工资情况,应按286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记账本是原告单方提供,且期间有记载空档,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赵克红护理,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显示:赵克红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理发服务,应属居民服务业。原告虽提供了妻子赵克红自己记载的每天营业收入流水账(部分),但因该收入系毛收入,未扣除相关成本(水、电、房租、设备、材料等),加之记载不够全面,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即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150日。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扣减10%;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6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20时,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的士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洋县沙洋镇219省道48Km路段失控冲至左侧,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建设麟龙”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1月3日至1月12日)、123天(1月12日至5月15日)。2018年8月7日,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构成2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270日、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的士系被告安某公司所有,被告安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6月17日24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垫付原告112704元、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15000元)是否扣减10%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医疗费不应扣减10%,原告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数额及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28元(21276元/年×7年×12%÷3人)、摩托车修理费1205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44624.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五及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4449.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29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4471.51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过错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5、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根据前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75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4292.0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x**号的士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某公司,被告安某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黄某、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已分别垫付原告112704元、10000元,在本案中可予以抵扣。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94292.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x**号的士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5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项下1205元],剩余173087.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号的士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121205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73087.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9元减半收取3169.50元,由原告负担769.50元,被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胡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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