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杰,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674683995Q。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该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6910元(机动车损失9153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评估费45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定市××与阳光大街交口时,因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被淹,经向被告报险后,由被告派人进行了勘查,后拖离现场进行维修。经保定市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91530元,且为此发生鉴定评估费458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足额的保险赔偿金,完全视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于不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车损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就原告车辆涉水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原告就涉水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未与被告协商,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91530元及鉴定评估费4580元,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为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原告涉水车辆实际损失为77922元,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5450元,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涉水车辆损失为77922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应在双方签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787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定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秋景 审判员 吕恒军 审判员 王 梅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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