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科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联科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被告联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排、人员管理、安全管理、防火防盗等。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而实际仅支付8,000元/月。至2017年9月1日,原告退出被告处,共在职6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系高级管理者且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和仲裁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联科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厂长,系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职责包括人员管理,含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的证据,后果自己承担,原告实际工作截止至2017年6月底,2017年7月19日从被告处退出股份,并办理了退出股份协议,也未在上班,且原告2017年4月至7月的差额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合作协议》各1份、《补充协议》2份、《申请退出协议》1份、对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各1份,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布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17年2月,被告与布雄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7年3月,原、被告与布雄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在协议的具体执行过程中,联科公司、布雄公司都认为需要引入生产管理团队,继续维护好联科品牌。在这个背景下,联科公司、布雄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引入原告,原告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原告以现金的方式购买联科公司15%的股份(包括生产设备、库存和品牌),但股权兑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的加入,需要经过半年的考察期,考察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考察期内,原告完全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排,人员管理、安全管理,防火防盗等。2、原告在半年考察期满后由:陈锡奇(51分)、刘树成(29分)、李某某(10分)、员工代表(10分)。按照限定的最高分对原告进行评分,如果最后原告得到80分以上,原告自动通过考察,若原告得分在50分到80分之间,考察期延长半年,半年后再做评分;若评分在50分以下,本协议终止。……。3、若上述第二条导致协议终止,布雄公司原价退还原告投资款。……。
2017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2017年8月,联科公司陈锡奇、布雄公司刘树成、原告均在申请退出协议上签字,载明内容为:本人李某某由于对上海联科阀门品牌费的理解以及出资费用的原因,于2017年7月19日起自愿申请主动退出2017年3月1日签署的三方投资股份合作协议。……
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同年10月11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7年4月22日、5月23日、6月24日、7月15日转账支付了原告2017年3月至6月工资8,000元、8,000元、7,709.65元、7,709.65元;2017年9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7,709.6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7月19日其微信跟财务提出不合作了,过了一周财务跟其说可以,但是陈总不在,大家要约个时间,其就说可以,其就继续工作,7月底之前的签字其都签,8月之后其就不负责了,2017年8月也去给被告处,还在做交接、账目清算,生产管理其不签字也不管了。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愿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8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即实际工作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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