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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经文、魏某某等与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经文
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卢某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杨圩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石锋
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杨圩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街道32号。
负责人:李二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卢海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经文、魏某某与被告卢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玲波汽运有限公司杨圩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汽运杨圩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经文、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冉崇庆,被告卢某,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起玖,被告石锋及其诉讼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汽运杨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经文、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卢某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99129.05元、直系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97.9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73487元,被告方连带赔偿189046.1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0%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傍晚,李飞与伙伴在丁寨街上吃夜宵时醉酒后,无证驾驶石锋所有未保管好的鄂Q×××××号摩托车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楚蜀大道麻柳坝时,不慎撞到卢某违规停放在路边右侧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李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飞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
受害人家属即原告不服该认定,申请恩施州交警支队复核,恩施州交警支队复核结论是“维持咸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
据核实,卢某停放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半部分超出停车线,且小车位超出国标0.2米,在小车位上停放货车,属于违规乱停乱靠,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鄂Q×××××号摩托车车主石锋对自己的车辆未妥善保管,且不管理好车钥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诱因,石锋同样承担相应责任;李飞伙伴在吃夜宵后看到李飞醉酒后没有及时劝阻,也需承担一定责任。
故被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卢某已经赔偿了丧葬费23660元,卢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高安汽运杨圩分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答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高安汽运杨圩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110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高安汽运杨圩分公司。
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之子李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一个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部分应由自己承担。
因此,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事故发生后,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之子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此认定结论依法向恩施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恩施州交警支队进行调查后认为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了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原告在没有任何客观有效证据以推翻原认定结论的情况下要求改变认定的事故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石锋答辩称,1、依照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咸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石锋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系死者酒后偷开石锋的摩托车所致,造成石锋的车辆损失,石锋本身也是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石锋保留依法起诉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经文、魏某某提交的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由其直系亲属4人办理丧事3天。
卢某、石锋、人民财保宜春分公司认为丧葬费是法定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本村村民事务情况,能证明李飞家属为其办理丧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经文、魏某某是李飞的父母。
李飞出生于1988年1月23日。
2016年6月21日1时47分许,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石锋停放在丁寨街上未拔车钥匙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丁寨经椒石线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椒石线××(××大道南道君安汽贸门前路段)方向失控后向右前方撞上卢某紧靠道路南侧边缘顺向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后角肇事,造成李飞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鄂咸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受案登记表。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3、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6、物证检验报告。
(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综合事故现场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分析如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日李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处的道路除去停车位后路面宽度为13.16米,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视距大于200米,夜晚有路灯照明。
从天然村往楚蜀大道东的楚蜀大道南道的南侧在夜间除了出入口外均有车辆停放,赣C×××××重型厢式货车当晚是头东尾西停放在君安汽贸下边巷道口路缘石东头的直线上的停车位上的,车辆停放处与君安汽贸前停车位上停放的车辆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此停放的车辆不妨碍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飞的送检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
李飞尸体旁边的公路上有一部手机。
结合李飞的血液检验结果和通话记录分析,李飞在事故发生时应是酒精发作后出现了视线模糊、意识不清,或者是在接听手机后将手机拿在手中或将手机插入裤袋中时单手驾驶导致摩托车方向失控后在瞬间内向右撞上货车的左后尾部肇事;现场未发现李飞戴有安全头盔,法医鉴定其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当事人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卢某紧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在停车位上赣C×××××重型厢式货车虽然后半部分超出了停车位,但该车是停放在允许货运机动车停放的地段的且其车后除巷道口外还有其他车辆停放(交通标牌明确规定:楚蜀加油站至隧洞口道路两侧禁止货运机动车停放),其所停放的车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其停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当事人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经文、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李经文、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17×××04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本村村民事务情况,能证明李飞家属为其办理丧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经文、魏某某是李飞的父母。
李飞出生于1988年1月23日。
2016年6月21日1时47分许,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石锋停放在丁寨街上未拔车钥匙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丁寨经椒石线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在椒石线××(××大道南道君安汽贸门前路段)方向失控后向右前方撞上卢某紧靠道路南侧边缘顺向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厢左后角肇事,造成李飞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鄂咸公交认字[2016]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受案登记表。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3、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6、物证检验报告。
(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综合事故现场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分析如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日李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处的道路除去停车位后路面宽度为13.16米,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视距大于200米,夜晚有路灯照明。
从天然村往楚蜀大道东的楚蜀大道南道的南侧在夜间除了出入口外均有车辆停放,赣C×××××重型厢式货车当晚是头东尾西停放在君安汽贸下边巷道口路缘石东头的直线上的停车位上的,车辆停放处与君安汽贸前停车位上停放的车辆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此停放的车辆不妨碍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飞的送检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8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
李飞尸体旁边的公路上有一部手机。
结合李飞的血液检验结果和通话记录分析,李飞在事故发生时应是酒精发作后出现了视线模糊、意识不清,或者是在接听手机后将手机拿在手中或将手机插入裤袋中时单手驾驶导致摩托车方向失控后在瞬间内向右撞上货车的左后尾部肇事;现场未发现李飞戴有安全头盔,法医鉴定其为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当事人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卢某紧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在停车位上赣C×××××重型厢式货车虽然后半部分超出了停车位,但该车是停放在允许货运机动车停放的地段的且其车后除巷道口外还有其他车辆停放(交通标牌明确规定:楚蜀加油站至隧洞口道路两侧禁止货运机动车停放),其所停放的车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通行,其停车的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当事人李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且驾驶摩托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方向失控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项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经文、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李经文、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登武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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