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610235729。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逸景阳光商住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T。主要负责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损失共计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在望唐高速望都县,原告驾驶自己的冀A×××××、冀A×××××(登记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名下)与民房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民房围墙损坏。经望都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第三者损失共计79370元。燕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并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也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对相关损失不具有诉权;2、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司出险并对相关损失进行核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公司对损失原因及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登记车主系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原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有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被告燕某财险对原告李某某起诉前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冀A×××××、冀A×××××号车车辆损失为69370元。被告燕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问题。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经支付施救费4000元。4、原告起诉前因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已支付公估费2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已支付公估费2100元。5、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6000元。
执业证号:11301201610728739。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燕某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当?二是在原告主体适当的情况下,对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进行赔偿?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了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此证明显示:李某某为冀A×××××、冀A×××××号车实际车主,同意李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支取赔偿款。因此,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燕某财险认为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公估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原告起诉前因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支付的公估费229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公估费2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69370元;2、施救费:4000元;3、代赔第三者损失:6000元;以上共计7937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被告燕某财险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及代赔第三者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明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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