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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闫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文增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闫某、文增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闫某、文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闫某、文增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闫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摁手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8日后,再未还款付息。被告文增敏系闫某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王某未作答辩。
闫某、文增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已累计还款80,000元,尚欠120,000元;文增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闫某所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文增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王某,共同借款人:闫某,2014年5月28日”,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王某、闫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闫某、文增敏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被告闫某、文增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文增敏未在借条上签名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在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出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且闫某、文增敏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庭审时被告闫某的代理人称已偿还本金8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分多次共偿还
80,000元,但主张偿还的是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某、闫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分多次偿还给原告共8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双方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说法不一。因借条上未载明给付利息,且被告主张没有约定利息,按规定应认定未约定利息,对偿还的8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闫某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闫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闫某应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起诉前具体何时主张过权利,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某、闫某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文增敏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其无据证明夫妻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闫某的个人债务,也无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闫某与文增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文增敏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其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闫某、文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20元,被告王某、闫某、文增敏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惠林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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