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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孔某某等与徐开园、郑州天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孔红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开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838372X2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一米阳光8层30号
委托代理人何保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诉被告徐开园、郑州天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汽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徐开园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天某汽运的委托代理人何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824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孔某某与被告电话联系,需要被告徐开园将属于原告孔某某所有的小麦收割机从东明高速口运至衡水冀州,当行至大广高速邱县服务区时,被告徐开园在没有提醒被害人的情况下,突然刹车,将坐在后斗小麦收割机上准备下车的孔某直接从小麦收割机上摔到地上,造成被害人死亡。后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调查才知道被告徐开园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肇事车已经过了强制检验期限。被告徐开园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所有人系郑州天某汽车货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害人孔某系无偿给孔令恩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即被告徐开园的过错导致被害人孔某死亡,被告徐开园明知无驾驶肇事车辆资格,肇事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故意隐瞒上述情况,在停车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作为车辆所有人天某汽运对被害人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开园辩称,2016年6月11日孔某某并没有与被告徐开园联系将小麦收割机运至衡水冀州事宜,而是由其他人和徐开园之父徐庆节联系,当时徐庆节对他们说,运车可以,但后面挂车不能坐人,因为不安全,前面车里面司机室内可以乘坐两人,剩下的人坐公共汽车或火车,而原告为了省钱,坚持坐在了挂车后面,因此原告方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受害人孔某摔伤致死的原因,并非是由于被告徐开园突然刹车,因为当时徐开园已经将车安全停稳,在后面挂车的其他车已安全下车后,受害人孔某由于年龄大,且下车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致死,因此被告徐开园并没有任何过错;从原告诉状中所述,高速公路馆陶大队不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受害人孔某死亡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徐开园无关。被告徐开园对受害人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开园的诉讼请求。
天某公司辩称,事先我们并不知道这事,直到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我们才知道。事故车辆主车豫A×××××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他这个车是2008年的车,属于黄标车,2015年8月郑州市规定黄标车强制报废,我们就与车主联系不上了。我们认为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四组证据:
证据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孔某是近亲属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第二组,申请调取的馆陶高速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一宗,其中:
1、2016年6月14日对牛国山的询问笔录1份;
2、2016年6月13日对马永泰的询问笔录1份;
3、2016年6月13日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
4、孔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开元驾驶证信息、挂车机动车查询单各1份;
5、孔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孔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徐开园的询问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徐开园没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证,违背相关规定让后斗上坐人,客货混运,该车逾期未年检,系郑州天某公司所有。该车辆没有经过年审,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徐开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孔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第三组,2016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开园有过错,孔某是在邱县服务区摔伤致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开园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牛国山、马永泰、徐开园的三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该三份笔录相互印证了受害人孔某是在被告徐开园驾驶的车辆安全停稳后,下车摔伤致死,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孔某是孔某某无偿帮工,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开园应当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未年审是因为公安部门不给年审,只是不让在四环内行驶。对第三组证据,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天某汽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开园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开元当庭提供录音光盘三份,证明孔某是在车辆安全停稳后摔伤致死。
对于被告徐开园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从录音不能证明光盘上的证人就是被告所说的这三个证人,没有提供三个证人的身份证明,这三个人也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在车辆停稳后孔某摔伤致死。
被告天某汽运对被告徐开园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某汽运当庭提供2015年5月18日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豫A×××××号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
对于被告天某汽运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徐开园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11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徐开园口头约定,将孔某某所有的小麦收割机从东明高速口运至衡水冀州,当行至大广高速邱县服务区休息时,被害人孔某从后斗小麦收割机上摔到地上致死。
2、被告徐开园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3、被告徐开园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过了强制检验期限。
4、被告徐开园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天某汽运属于挂靠关系。
5、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孔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孔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孔某出生时间为1956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刚满60周岁,按照2016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2930元标准乘于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04.50元;三、精神损害赔偿费:孔某的死亡,使原告失去了亲人,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四、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该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被害人孔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3980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作为孔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徐开园为孔令恩运输小麦收割机过程中,在车载的小麦收割机上载有人员,客货混运,存在过错;被害人孔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徐开园的责任,本院酌定徐开园承担50%的责任。因本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请求被告天某汽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开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因孔令勇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9902.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孔某某、孔红霞、孔红灵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被告徐开园负担3677元,原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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