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丰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被被告咸丰楚某公司招聘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元;2005年原告因工伤离厂休养后,未安排工作,期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没有发放失业金,从未放假、不按规定发加班费;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后,既不给原告办理离职体检,也不给予经济补偿,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6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退还2003年至2004年每月扣发的8%工资;支付停产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252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办理离职体检和档案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原审被告咸丰楚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应该先仲裁,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状中说在2005年因工伤离厂,起诉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湖北省咸丰县楚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2009年9月26日成立的以水泥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私营企业。被告公司的水泥厂2010年按政策规定关闭停止生产。原告李某某2015年2月13日向咸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为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693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退还2004年至2005年每月扣发的8%工资未退部分;4、支付停产和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生活费2520元;5、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6、为申请人办理离职体检;7、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证明;8、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咸丰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咸丰楚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于2005年12月离开被告咸丰楚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5年12月离开咸丰楚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便已事实上终止,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向咸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远超仲裁时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于2005年因工伤离厂后,被上诉人既没有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离厂后就发生了劳动争议。根据当时关于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即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咸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张成军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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