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林业局刁某林业站;
负责人吴宏,男,该单位副站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口县林业局刁某林业站(以下简称刁某林业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刁某林业站的负责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施工期间用工及用料明细。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装修,共计支出人工费和材料费66115.6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6年5月30日,建堂乡小百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与交接单上的李少文是同一人。
被告无异议,认为李某某与李少文确系同一人。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为被告单位装修房屋,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6000元。2007年7月1日,被告单位原站长王宇与新任站长李德新交接时,在交接单上体现被告单位欠原告56000元未给付。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报酬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欠款5600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94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口县林业局刁某林业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装修款本金56000元、利息29400元,本息合计854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林口县林业局刁某林业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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