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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闫俊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钢板租赁款1215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及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9米拉森桩租赁合同和12米拉森桩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钢板桩的型号、数量、钢板桩租金、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仅支付部分押金,抵作租金后尚欠121585元。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6年6月9日和2016年7月1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了租赁9米4号拉森桩租金每日6元、12米拉森桩租金每日7元,同时约定被告先行支付钢板桩押金每根300元,还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赁打拔确认单和收款收据、退货单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的钢板桩种类、数量、租赁天数及租金数额,原告同时提交的钢板桩租赁计算单中记载租赁费计算方式及金额。钢板桩租赁打拔确认单和收款收据、退货单显示,2016年6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租赁9米拉森桩112根,次日租赁9米拉森桩112根,共计租赁224根。本院认定同种类租赁物按照先租先还的原则确定租赁期间,2016年9月21日退还原告9米拉森桩37根,租赁金为:104天×37根×6元=23088元;2016年9月22日退还原告37+38=75根,租赁金为:105天×75根×6元=47250元;2016年9月23日退还原告40根,租赁金为:104天×40根×6元=24960元;2016年9月24日退还原告72根,105天×72根×6元=45360元,共计退还9米拉森桩224根。2016年7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租赁12米拉森桩43根。2016年9月27日退还原告12米拉森桩23根,租赁金为:79天×23根×7元=12719元;2016年11月15日退还原告12米拉森桩20根,租赁金为:127天×20根×7元=17780,共计退还12米拉森桩43根。以上两种规格租赁物租金合计171157元,其中9米拉森桩租金140658元、12米拉森桩租金30499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9米拉森桩押金72000元,12米拉森桩租金50000元,剩余49157元未付。对于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赁打拔确认单和收款收据、退货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钢板桩租赁计算单中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租赁押金72000元,租金50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本院依法认定租赁费合计171157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租赁押金72000元,租赁费50000元,剩余4915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9米钢板桩租赁施工劳务合同中,第六条第一项第8款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钢板桩的租赁费加倍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为止”,该条款为违约条款,双方约定加倍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租赁押金72000元系支付9米钢板桩租赁押金,租赁费50000元系支付12米拉森桩租赁费,因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且12米拉森桩租赁费经本院核定为30499元,故被告支付的122000元租赁费及押金应首先扣除2016年6月9日合同的租赁费。结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为18658元(140658-72000元-50000元=18658元)。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将2016年6月9日合同项下钢板桩全部返还,故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先平、闫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49157元;二、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865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剩余租赁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499元租赁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27元,被告淄博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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