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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成、马某与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绍成,男,住望奎县。
原告马某,女,住望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望奎县。

原告李绍成、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的小产权房,符合当前的推动农村发展的政策需要。被告对其建筑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可以对房屋进行买卖。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楼房用于商服,当地村民、村委会,乡政府没有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进行商业经营。被告对该房屋已取得实际占有的权利。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退房、退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所支出的费用,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拖欠房款,被告索要有理,原告不予给付,原告也违约。但被告擅自采取锁门方式,致使二原告停止经营生意,是侵权行为,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5天经济损失6.4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酌情赔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绍成和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退回已付楼款15.5万元,将楼房返还给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绍成和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20万元房屋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绍成和马某营业损失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原告李绍成和马某负担37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凤革 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 代理审判员  范桂秋

书记员:张实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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