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国江
孙某某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江(系原告李某某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张志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西兴乡西地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西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志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已就上述劳务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款 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某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及前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某已就上述劳务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某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款 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某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款 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及前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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