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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刘建梅

原告:李某某。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广州市丰铭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3.9#系列品”胶柄漏壳”,支出人民币3.9元。
该商品的标签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B/T2174-2006,但该类不锈钢制品应执行商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
该商品为”商品接触级产品”,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执行应废止的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9元;二、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三、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商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符合QB/T2174-2006行业标准,经相关部门检测为质量合格产品,也符合GB9684-2011国家标准。
二、GB9684-2011虽然是国家标准,但是所规定内容不是十分详细,而不锈钢厨具的行业标准非常的详细,而且对于国家标准都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适应行业标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
三、被告已经尽到了对生产厂家的资质和产品质量的审查义务,本案所涉商品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也无欺诈行为。
不会对消费者人身产生损害,不符合十倍赔偿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胶柄漏壳”为不锈钢制品,应执行2011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即GB9684-2011。
而本案所涉”胶柄漏壳”标签上注明执行的标准为QB/T2174-2006,该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公布后,即行废止。
本案所涉”胶柄漏壳”执行已废止的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所涉”胶柄漏壳”又为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餐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胶柄漏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该商品,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9元;
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胶柄漏壳”为不锈钢制品,应执行2011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即GB9684-2011。
而本案所涉”胶柄漏壳”标签上注明执行的标准为QB/T2174-2006,该行业标准在国家标准公布后,即行废止。
本案所涉”胶柄漏壳”执行已废止的标准,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所涉”胶柄漏壳”又为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餐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胶柄漏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该商品,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9元;
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靳志宇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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