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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开元大街6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称,本院认为,沧州市法医鉴证中心(2012)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于后续治疗费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建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租房协议亦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伤残指数应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计算,三处十级伤残附加值为10%,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多处伤残者附加指数值(la值)为0≤la≤10%,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虽作为部门规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国家强制性标准之规定,且对于多处伤残的la值计算,有了更明确的划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31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指数,本院支持10000元。
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权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停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对此予以赔付,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
被告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车损过高,施救费数额不合理的辩称,但并未就其辩称提交相应证据异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31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995元,护理费198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86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82989.71元;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山东省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9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李玉刚
审判员 刘晓莉

书记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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