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现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全(系李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车主,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监利汽运)。住所地:江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天府大道**号。代表人:唐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余军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一街。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郑某某、监利汽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96960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军林和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6时15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监利汽运的鄂D××××ד宇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86KM+850M处与余军林驾驶的鄂H×××××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由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军林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他住院治疗1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205元,被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14095元。现其视力已严重下降,2018年1月15日,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其视力下降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为50%;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30天。经查,刘某驾驶的鄂D××××ד宇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挂靠在被告监利汽运,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处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余军林驾驶的鄂H×××××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18595元,其中包括4500元生活费,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监利汽运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交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D××××ד宇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法院核实后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李某某出现“创伤性失明”的原因等查,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的。2、原告自身患有腔隙性脑梗塞,其治疗费用不全部用于交通事故的治疗,原告应举证分清治疗费用。3、原告举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均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的投保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因被告均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本院查明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某某,其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8595元(其中包括生活费450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郑某某、监利汽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余军林、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全,被告郑某某、监利汽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余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雇员因过错侵害原告李某某导致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被告余军林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鉴于其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00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了14095元,原告李某某自付2205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45天=4029元。6、误工费:47121元/年(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故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65天×90天=11619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0648元:另原告李某某还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1000元。余下296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648元×50%=14824元。由于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郑某某垫付了18595元,故此垫付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11000元+承运人责任险14824元一垫付款18595元=722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14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11000元。三、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款18595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郑某某、监利汽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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