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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孙某某、迟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朱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茂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迟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迟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孙茂珊(第一次庭审参加)、迟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人口田50亩归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的承包费共计17,500.00元;3.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户有人口地60亩,林荫地30亩,2018年被告迟淑珍未经四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人口地20亩,林荫地30亩擅自发包给被告孙某某,导致原告的人口地被被告孙某某耕种,按照承包费每亩350.00元计算,50亩承包费是17,500.00元。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返还土地,但二被告拒不交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涉案土地一直是由本案被告迟淑珍向外发包,今年我承包的土地也是在迟淑珍手里承包的。
被告迟淑珍辩称,原告其父亲李新建共同居住期间,曾经分得土地,但是后来原告和李新建进行分户,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原告将其分到的口粮田58亩已转包给他人,现在被告作为李新建的配偶,享有土地是人口地20亩和林荫地30亩,属于李新建本人家庭承包户所有,被告和李新建于2007年生活在一起,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李新建去世后其名下承包的土地,理应由其家庭成员被告迟淑珍继续承包。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8日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新建一家包括四原告和李新建以及其前妻郭洪英六口人共计分得人口地60亩。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孙某某没关系。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谓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具体的地号。也不能证明李新建一家是唯一有这么一块地,是否有其他地和林荫地无法证明,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2.2018年6月4日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给该户分有林荫地30亩,并明确标明“情况属实,此证明准确”的字样,证实此证明准确。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孙某某没关系。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有关系,意见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3.2018年5月10日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新建、郭洪英已经死亡。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死亡证明只有由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4.农户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发包给原告以及李某某的父母的人口田土地数量和位置,被告侵占的正是上述土地。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大队出过证明,涉案土地就是李新建的与四原告无关的证明,四原告有自己的人口田。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5.2018年8月7日和2018年8月16日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两份,证明李某某、李新建农户村里发包的土地一直是一户,没有分户。李某某和李新建人口田66.8亩,树荫地30.6亩一直是一户,不是两户,其户成员是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新建、郭红英共六口人。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分户了,要是不分户李新建的土地怎么能是李新建自己耕种。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6.2018年10月27日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林荫地,村委会同意1998年分地时李某某家庭户的六口人耕种,而不是被告耕种。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介绍信与事实不符,李新建名下的人口地和林荫地一直由李新建耕种。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朱成河、刘传华、朱树仁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市场承包价格为每亩350.00元。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迟淑珍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7日由富裕县民政局发放的李新建、迟淑珍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迟淑珍与李新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也证明迟淑珍在李新建生前是共同的家庭成员。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2.户主为李新建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李新建和原告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户意义中的家庭成员关系,因为此户中只有李新建一人。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迟淑珍不是李新建的家庭成员,此证据虽然没有四原告,但是不能证实四原告不是其家庭成员,因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与李新建是一个家庭户中的成员。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农户中成员是指1998年土地承包时的农户全部成员,该份证据无法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李新建农户的基本情况,故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3.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林荫地30亩仅由李新建耕种,与其他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此证据中不能看出李新建的10亩地和林荫地与四原告没有关系,此介绍信笔体有不同之处,并且有涂改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行是“本人与老伴共有土地20亩”,由此看出此介绍信不是由村委会出具的,此介绍信不具有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此地没有地号没有具体位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此土地与涉案土地有关联。
本院认为,介绍信中内容与被告迟淑珍的证明事项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3.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新建去世后将涉案20亩人口地,30亩林荫地流转给迟淑珍。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由异议,此协议因为协议签订方中的一方已经死亡,不能证实此协议是死者生前所签,并且此协议不是公证的协议书。协议书说甲方去世该土地流转给乙方,此协议是甲方死后对于土地的处理,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协议双方,土地也不能继承,同时甲方自己也没有20亩承包田和30亩地边地,所以此协议内容无效。并且在协议内容中也写明了国家集体如有政策按照上述办法处理,此协议也明确说明了要按照国家和集体的政策执行,国家和集体的政策是土地不能继承。此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此份协议是对李新建财产的处理,李新建生前经营的30亩林荫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村集体,对该部分的处理系无权处分,需经村集体追认后方生效,且与其他证据中村集体对30亩林荫地的处理意见矛盾,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李新建家庭联产承包田20亩的处理,未对流转年限、流转费用等进行约定,未与本案四原告达成内部协议,且与法律及土地政策不符,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出示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10月29日对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丰田屯屯长冯延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人口地、林荫地的发包及耕种情况。
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
被告迟淑珍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新建、郭洪英(李新建妻子)、李某某(李新建儿子)、朱成某(李新建儿媳)、李某某(李新建孙子)、李某某(李新建孙子)一个家庭联产承包农户在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承包土地60亩,每人10亩。由于上述60亩土地紧邻树林,亩产较一般土地低,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将30亩林荫地交于李新建、郭洪英、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农户种植作为补偿。郭洪英去世后,李新建与迟淑珍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迟淑珍为富裕县繁荣乡万发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迟淑珍在富裕县繁荣乡万发村承包土地12亩。李新建与迟淑珍结婚后,二人共同经营李新建、郭洪英承包土地20亩及上述林荫地30亩。李新建于2017年4月26日去世。2018年迟淑珍将上述20亩人口田及30亩林荫地流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已向迟淑珍交纳全部承包费。
另查,上述60亩人口田并未分户经营。30亩林荫地为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所有,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认为,涉案人口田紧邻树林,亩产较低,林荫地作为补偿,林荫地应由人口田经营者经营。另外,2018年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土地承包费每亩3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它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在本案中,李新建、郭洪英去世后,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作为1998年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户成员,享有继续耕种家庭承包户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且迟淑珍并非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村民,其在富裕县繁荣乡万发村已分得人口土地12亩,涉案20亩人口田应由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迟淑珍返还人口田20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30亩林荫地为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集体所有,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对30亩林荫地已作出处理意见,本院对该处理意见予以确认,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迟淑珍返还林荫地30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迟淑珍给付2018年涉案5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林荫地每年每亩承包费数额四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部分不予审查;20亩人口田承包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涉案土地在李新建去世前,一直由李新建与被告迟淑珍共同经营,2018年,被告孙某某在被告迟淑珍处承包涉案土地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迟淑珍有权利对外流转涉案土地,并已交纳全部承包费,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位于富裕县繁荣乡丰年村原李新建、郭洪英人口田20亩及其经营的村集体所有的林荫地30亩;
二、被告迟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2018年土地承包费7,000.00元(350.00元每亩×20亩人口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迟淑珍负担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朱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庆
人民陪审员 徐敦成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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