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玉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靖、陈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7时,被告刘玉某有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有证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二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5716.49元。2010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1848.34元。原告李某某住院、出院、复查花费交通费3000元、拐杖费155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19.3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1元。
2010年5月20日,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身的次要责任。
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玉某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99.20元(35369元/365天×323天)、护理费2200元(2000元/30天×33天)、交通费3000元、拐杖费155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取内固定物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林志1538元(3848元×8年×10%×1/2)、李林峰2114.60元(3845元/年×11年×10%×1/2)、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3488.45(35369元÷365天×36天)、护理费272.48元(34.06元/天×8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1元,合计81184.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577.86元((31155.72元-10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0元/天×33天×50%)、车损评估费100元(200元×50%)、伤残评定费350元(700元×50%);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078.73元(4619.39元×4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20元×8天×45%),以上费用13508.59元。被告刘玉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拐杖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玉某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支付被答辩人3000元医疗费,并交至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超支部分应予返还。三、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供票据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核查,做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7时,被告刘玉某有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有证驾驶冀B×××××号大阳DY110-15型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左肘、腕部软组织挫伤;5、左侧胸腔积液;6、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7、右腓骨小头骨折。”于201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5716.49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153.04元。2010年8月5日至8月23日,原告李某某又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腔积液;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1°;右侧股骨外侧髁陈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陈旧骨折;左侧桡骨颈陈旧骨折;左侧三角骨陈旧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848.34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伤情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右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978.75元,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5月5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①顶部头皮挫裂伤;②头外伤后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4345.39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74元。其出院后,两次医嘱刘某某休息四周。
2010年5月13日,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冀B×××××号太阳DY110-15型摩托车损失为1501元”,原告李某某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
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迁公交认字(2010)第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李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李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李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李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历、李某某在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检查费收据、伤残鉴定费收据、唐华(2010)临鉴字第488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刘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刘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刘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刘某某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车损评估收款收据、迁价认事鉴字(2010)第9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二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其证明原告李某某从事钟点工家庭服务等业务。二、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其证明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李绍荣陪护,李某某在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47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陪护期间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三、交通费单据32张。其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出院、复查等支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四、户口本复印件3张。其证明原告李某某长子李村志于2001年8月出生,现年十周岁;次子李林峰于2004年12月出生,现年七周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需分别按八年、十一年为李林志、李林峰支付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六、收据2张。其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3日购买拐杖一只,支付费用40元。2010年11月13日购买拐杖一付,支付费用1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李某某虽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商店是否营业,其应提交税务方面的证明。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不能证明是谁护理的。交通费用过高,应由法院综合评定。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载明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综合休息时间应为200天左右。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和手机损失因无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迁西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李某某事故三个月前工资表、户口本载明的李林志和李林峰出生日期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分别按八年、十一年计算并支付李林志、李林峰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购买拐杖的收费收据,因系普通收据,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135(包括救护车费135元)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称原告李某某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0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交至迁西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且二原告否认已支取该押金,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李某某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7564.83元(迁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716.49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费11848.3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131.79元(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153.04元+鉴定检查费978.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135元、护理费2251.70元(2047元/月÷30天×(14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14天+19天)),误工费31299.14元(35369元÷365天×323天)、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年)、取内固定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75元(3845元/年×8年×10%×1/2+3845元/年×11年×1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501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95012.21元。
原告刘某某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4345.3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274元、护理费272.48元(34.06元/天×8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488.45元(35369元÷365天×(8天+28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40.32元。
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6136.01元(李某某医疗费27564.83元+李某某门诊检查治疗费3131.79元+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刘某某医疗费4345.39元+刘某某门诊检查费274元+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其余2613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考虑为原告李某某医疗检查治疗费用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
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5215.52(李某某伤残赔偿金11916元+李某某误工费31299.14元+李某某交通费2135元+李某某护理费2251.70元+李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李某某取内固定物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75元+刘某某护理费272.48元+刘某某误工费3488.45元+刘某某交通费20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65215.52元。
二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6836.01元(26836.0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李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501元,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501元。
被告刘玉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李某某予以返还。被告刘玉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二原告否认支取过此款,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某6521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28.31元(27564.83元+3131.79元+660元+700元-10000元)×50%;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50.73元((4345.39元+274元+160元)×45%)。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01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玉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五、驳回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8元,由二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354元,被告刘玉某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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