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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细女与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细女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4731-7。住所地:罗田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仰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细女诉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焰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古庙河姚家垸种鸡养殖场务工,在厨房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新更换的蒸饭机自动进水系统安装不当,致蒸饭机自动加水过满,2013年7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在开蒸饭机时,被蒸饭机里所喷出的热水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6000元。
原告李细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证据二、方寿泉、姚小英、李毛女调查笔录及姚家垸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雇佣在厨房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7月13日早上做饭时被烫伤。
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受伤部位照片、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全身多处烫伤及治疗用药情况,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末次出院后一个月。后分别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8天。
证据四、费用发票及一次性住院报销及自费单据。拟证明1、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2、医疗费6264.29元;交通费1288.50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被开水烫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本次事故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付责任。
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2013年12月13日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误工期限只能计算到2013年12月13日;2、2013年12月13日后的治疗费用均应属于后续治疗费。
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相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有评定的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医疗费用中的白蛋白属于营养费,不是门诊用药,后面新住院报销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赔偿,药费发票都是自购药,不属于报销的范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认定,司法鉴定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原件,是原告原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伤情鉴定,该鉴定因新的鉴定结论而无效。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其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费用均为原告实际支出,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有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李细女被被告所属古庙河姚家垸种鸡养殖场聘用,在厨房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标准为50元/天。2013年7月13日早上六时许原告开蒸饭机时,被蒸饭机喷出的热水烫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由于原告到养殖场工作时已经年满56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末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经首次治疗后,又因本次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6日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致使受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予以核算,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细女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及罗田县万密斋医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李细女的医疗费为5493.27元(该医药费不包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李细女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分别为49天、12天,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
3、护理费:原告李细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李细女的护理费为7054.22元(26008元/年÷365天×(49+12+30+8)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80元((49天﹢12天+8天)×20元/天)),但未提供医嘱或鉴定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细女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
6、误工费:原告李细女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12月13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54天,原告工资是1500元/月,误工费为7700元(1500元/月÷30天/月×154天)。
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为30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李细女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1288.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47719.9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细女各项经济损失47719.9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湖北同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6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焰松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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