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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与湖北鄂某附属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1966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某附属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鄂城区武昌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胡治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可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某附属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鄂某附属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鄂某附属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可迎、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和于1991年9月在鄂某附属总公司下属金属公司上班,2000年12月28日,鄂某附属总公司召开七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辞退包括李某和在内的304名临时工,其中钱秋荣等65名被辞退职工于2001年3月25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劳动争议之诉,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5日终审判决。鄂某附属总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12月13日与鄂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同发出公示,要求被辞退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期间李某和未主张相关权利。2009年6月15日,李某和向鄂某附属总公司提交一份书面申请,要求回公司上班,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鄂某附属总公司当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李某和劳动关系已解除,并对李某和的书面请求事项逐一给予回复。李某和又于2009年12月29日,向鄂某附属总公司提交一份回厂申请书,并说明“申请人于今年6月15日收到企业总公司的函件回复,申请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之后,李某和于2015年7月1日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李某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鄂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和于2015年7月1日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某和于2009年6月15日向鄂某附属总公司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李某和最迟应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某和于2015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仲裁请求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和于2009年6月15日向鄂某附属总公司要求回厂上班,表明其至少自此知道被鄂某附属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和应自此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29日李某和向鄂某附属总公司又提交回厂申请,此时构成时效中断。2010年12月29日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李某和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李某和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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