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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如、李某某等与李某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如,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广阳区万庄镇劳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如、李某某、李某会诉被告李某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2014)广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广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李某某、李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礼,被告李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廊坊市万庄镇伊指挥营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来签订了一份《果树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4亩,栽种果树120棵,承包期从1996年至2025年,期限为30年。1997年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并对该承包合同作出了公证。被告李某来在该地周边另开荒2.5亩,同样用于种植果树。该承包地及开荒地共6.5亩,现已由国家以每亩5万元征用,共计补偿32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如、李某某、李某会与被告李某来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于广云(1985年去世)、父亲李月明(2002年去世)均埋葬在被告李某来所承包的土地中。
又查明,伊指挥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某来的4亩承包地中包括2亩坟地,该2亩坟地未征收承包费。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庄镇伊指挥营村委会与李某来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廊坊市安次区公证处公证书、廊坊市万庄镇伊指挥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万庄镇伊指挥营村委会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来签订的4亩《果树承包合同》中,其中有2亩是家族坟地,且该2亩坟地没有征收承包费。考虑到当地的公序良俗,家族坟地是有精神层面上和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原、被告四方对该2亩坟地有共同使用的权利。该地被国家征用后,原、被告四方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对于10万元的2亩坟地补偿款,应该平均分配,每人2.5万元。被告李某来取得的2.5亩开荒地系后来其开荒所得,该2.5亩补偿款与三原告无关,故三原告主张分割该2.5亩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李某某、李某会三人每人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如、李某某、李某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某如、李某某、李某会、被告李某来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变水 代审 判员  范颖娇 人民陪审员  尹德键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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