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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
委托代理人许传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农垦青松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新华大街。
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科技创业中心大楼109B。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某、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孙某某又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用孙某某拥有的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0%的股权作为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的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的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孙某某)保证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给甲方(李某某),乙方(孙某某)确保甲方(李某某)获得本合同项下的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之一”,现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孙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清欠款,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质押合同的条款,申请法院确定上述《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孙某某持有的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60%股权归李某某所有。
被申请人孙某某及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天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1、李某某并没有按约定全额支付200万元借款,并且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2、本案系大额借款,原告有义务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万元债权成立,如不能提供我方不予认可;3、根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股份出质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股权质押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4、李某某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第四条第4项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流质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应在欠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直接要求将股权确认为其所有,且我方已经支付大部分借款,仅剩一小部分未付,而且孙某某持有的60%股权价值明显高于欠款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是双方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现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关于借款总额、已还款数额双方均各执一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已不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李某某应另行提取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债权数额,并要求就其未实现的债权行使其担保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申请。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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