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杨小兵。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杨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同时为被告杨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鄂A98N72号车由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刘集向蔡甸方向行驶至绿佳园公司门前公路时,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摩托车行至此,杨某欲横穿马路时其车前部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2857.09元(其中李某某自付242.75元,被告杨某支付12614.34元)。出院诊断为左手擦挫伤,小指毁损伤,环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大鱼际损伤,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
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杨某均未报警即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致使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无法作出事故认定。
2015年8月1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1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李某某自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自2013年5月起在湖北东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被告杨某系鄂A98N72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杨小兵系该车登记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被告均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调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接警记录,湖北东风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被告杨某提交的鄂A98N72号车行驶证,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杨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碰撞时相对方的过错、原因力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基于此,本院认定李某某、杨某事故责任比例为5:5。因杨某、杨小兵作为鄂A98N72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杨某、杨小兵对李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7项: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认定为1785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8天,为15×8=120元;3、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20×0.1=21698元;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某请求4260元在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李某某请求9000元在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000元。
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7977.09元,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5958元。鉴定费1000元为交强险理赔以外项目。
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杨小兵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459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77.09元及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及二被告分别承担50%,即各4488.55元,因被告杨某已向李某某赔付12614.34元,故杨某、杨小兵还应向李某某赔付37832.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人民币37832.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杨某、杨小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某某垫付,被告杨某、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媛媛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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