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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颖,女,汉族,天津科技大学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桃,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唐山市开平区。
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军,职务经理。
第三人:李某军,男,汉族,某水库管理处工人,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涛,女,汉族,迁西县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第三人:张某涛,女,汉族,迁西县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原告李某颖与被告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薛某桃,第三人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张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军与张某涛系夫妻关系,李某颖系二人之女。宅基地清理发证登记表载明,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265平方米宅基地户主为李某军,人口为一人,发证时间为1987年12月7日。2010年6月10日,李某军与迁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第五片区(新河山城中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265平方米宅基地上建筑面积99.32平方米3间房屋置换所得180平方米楼房,即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X楼X门501号和X楼X门502号。
另查明,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李某军、张某涛与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连带给付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2823161.84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迁西县鑫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军、张某涛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唐某某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效力延续至今。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某军于1987年12月7日取得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26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并作为被拆迁人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第五片区(新河山城中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置换所得迁西县丰泽御景小区X楼X门501号和X楼X门502号两套楼房,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份额,即不能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是否在争议房产改造前在该房居住不是停止执行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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