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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苗秋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某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苗秋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志芬

原告李红某。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霍洋,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秋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红某诉被告苗秋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霍洋,被告苗秋某、张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首先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红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41797.2元。2、误工费,原告李红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4830.45元÷30天×153天=2463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唐彩红的护理费计算为3315.45元÷30天×75天=828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75天=375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30元,数额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肩外展固定矫形器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203.02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肩外展固定矫形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405.82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203.02元-10000元-88405.82元)×70%=33458.04元。总数为131863.86元。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97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某12989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7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红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应首先由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红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总计41797.2元。2、误工费,原告李红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4830.45元÷30天×153天=2463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唐彩红的护理费计算为3315.45元÷30天×75天=828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75天=375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30元,数额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肩外展固定矫形器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203.02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肩外展固定矫形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405.82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203.02元-10000元-88405.82元)×70%=33458.04元。总数为131863.86元。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药费1970元,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某12989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97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红某负担2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张岩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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