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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程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某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程金某
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李红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金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
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中和村。
(系程金某女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省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某与被告程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被告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5900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借款人张晓峰生前与程金某夫妻。
2015年6月16日,张晓峰通过其姐姐张晓红从李红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利,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
还款期已过,李红某向程金某、张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程金某辩称:1、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2、即使存在借款关系非夫妻共同债务,程金某不清楚借款的事,借的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程金某和张晓峰离婚时债权债务分割完毕,程金某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的事张某不知道,偿还借款与张某无关。
因为姑姑张晓红手里有张晓峰债权二十四万元,应该由张晓红偿还张晓峰生前所欠债务。
张某未继承房产。
张某不承担还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张晓峰夫妻向李红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利,2015年10月20日还款,张晓峰签名按指印。
原告提交的证据A2.《银行存款凭条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李红某将50000元钱存入张晓红儿子王鸿鹏卡上,经张晓红承办再汇入张晓峰卡内。
张晓峰当日即收到李红某借款5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A3.《王鸿鹏银行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10日,李红某将自己所有的50000元钱,通过经办人张晓红汇入王鸿鹏卡号里,再由张晓红汇入张晓峰的账户卡里。
程金某质证认为:对李红某提供的三分证据均有异议。
1、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张晓峰和程金某当时已离婚。
债权债务已分割完毕;3该借据非夫妻共同债务;4、程金某不清楚借款经过,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应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此,李红某要求程金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程金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红某要求被告程金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红某借给张晓峰的50000元钱,能够证实系程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程金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并未继承其父亲张晓峰的遗产,房产证依然登记是张晓峰名且离婚协议书已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程金某,对原告主张张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红某借给张晓峰的50000元钱,系张晓峰与程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并且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红某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
按月利率1%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程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应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此,李红某要求程金某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程金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红某要求被告程金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红某借给张晓峰的50000元钱,能够证实系程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程金某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并未继承其父亲张晓峰的遗产,房产证依然登记是张晓峰名且离婚协议书已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程金某,对原告主张张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红某借给张晓峰的50000元钱,系张晓峰与程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并且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红某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
按月利率1%计算。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程金某负担。

审判长:耿亚东

书记员:刘伟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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