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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西街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曲某某城新华路棉纺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苏伟康,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李红某诉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8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47087元,借款约定活期利率12%,随时支取。到目前为止,被告本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红某自2014年3月26日起多次到被告合作社开户入股,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股金141000元,股息6087.8元。后因该款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活期股金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141000元,股息6087.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所约定借款利率12﹪,对该约定利率原告无法释明其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结算次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利息6087.8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某借款141000元,利息6087.8元。并以14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曲某某圣然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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