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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某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杨红梅
张勇
杨红梅、张勇的
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王明海
杨金凤
徐文
朱翠林

原告李红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33号,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杨红梅,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勇,无业,系杨红梅之夫。
被告杨红梅、张勇的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海,湖北省云梦县工商联干部。
被告杨金凤,个体工商户,系王明海之妻。
被告徐文,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翠林,个体工商户,系徐文之妻。
原告李红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徐文、朱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红梅、张勇、王明海、杨金凤、徐文、朱翠林名下的700000元价值范围内的房地产和银行存款。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李红某同意解除对被告张勇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23号(房产证号为20××80)、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梦圆小区二期2号(房产证号为A0××62)房屋二套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依法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红某与被告徐文、朱翠林达成和解协议,并提出对被告徐文、朱翠林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李红某撤回相应起诉。原告李红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杨红梅、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及被告王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向李红某借款5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与李红某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徐文、杨红梅、王明海应依法对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张某某、张某某、徐文、朱翠林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拖延拒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李红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其还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还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李红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李红某有权选择要求任何一个或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放弃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担保证责任,仅要求杨红梅、王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红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其配偶张勇、杨金凤知晓或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家庭从中受益,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看,杨红梅、王明海基于个人信用的担保行为,其所负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于法无据,故对李红某原告李要求作为本案相关保证人配偶的张勇、杨金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红梅、王明海辩称其不知担保的内容,也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已履行担保义务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李红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18.68‰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徐文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36062元,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止,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依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李红某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某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原告李红某律师代理费9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四原告李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红梅、王明海各负担3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张某某向李红某借款500000元,双方自愿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徐文、杨红梅、王明海与李红某及张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徐文、杨红梅、王明海应依法对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张某某、张某某、徐文、朱翠林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拖延拒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李红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8‰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其还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则还应承担对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李红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李红某有权选择要求任何一个或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放弃要求徐文、朱翠林承担保证责任,仅要求杨红梅、王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红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其配偶张勇、杨金凤知晓或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杨红梅、王明海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家庭从中受益,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看,杨红梅、王明海基于个人信用的担保行为,其所负的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于法无据,故对李红某原告李要求作为本案相关保证人配偶的张勇、杨金凤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红梅、王明海辩称其不知担保的内容,也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已履行担保义务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李红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则按月利率18.68‰计算),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徐文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36062元,即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8日止,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8‰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理应及时予以清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依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原告李红某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某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8‰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承担原告李红某律师代理费9000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被告杨红梅、王明海对上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四原告李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1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杨红梅、王明海各负担3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潘亚明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刘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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