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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赵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死者赵福征之妻。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死者赵福征之女。
原告:赵圣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死者赵福征之子。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
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8号国寿大厦。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扬眉,
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扬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在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在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在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050元,上述金额共计551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赵福征系
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津C×××××号大货车的驾驶员。2018年10月6日23时许,被保险人赵福征驾驶津C×××××号车行驶至时,停车对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从大货车驾驶室摔到地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赵福征被送往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被保险人赵福征患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于2018年10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
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C×××××号车的驾驶人员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的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元/天/人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认为,被保险人赵福征的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赵福征的直系亲属,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呈请判准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但认为:1、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是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证实医疗花费;3、如需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方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还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再按未赔付部分的90%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
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津C×××××号车的驾驶人在人寿保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的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元/天/人的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赵福征系
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津C×××××号车的驾驶人。李红某系死者赵福征的妻子,赵某系死者赵福征的女儿,赵圣聪系死者赵福征的儿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记载:“本保险方案保险期间一年,承担保险单中所列车牌号或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临时停靠过程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如发生交通事故,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部分记载:“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部分记载:“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通泰交通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记载:“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比例给付保险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版)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部分记载:“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本公司按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且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茶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8年10月6日晚11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电话称:……经调查,河南籍司机赵福征驾驶牌照号津C×××××大货车行驶到,停车时从大货车驾驶室摔到地上,现患者在医院救治”。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出具的赵福征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工友代诉)患者于入院前约1.5小时不慎摔伤……”。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赵福征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赵福征……印象: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3、呼吸衰竭4、循坏衰竭5、尿崩症6、低蛋白血症。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10-07由急诊转入ICU住院治疗,于2018-10-149:15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在本案中主张的投保事实,故对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主张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

天津丽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津C×××××号车驾驶人赵福征),其与被告人寿保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主张赵福征的意外死亡符合本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记载的,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临时停靠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应属于被告的承保责任范围。被告认为,依据特别约定,必须是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且如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书,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特别约定部分第3条记载,原告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赵福征的意外伤害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被告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而非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赵福征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其次,依据本案三份合同条款,主合同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明确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才应给付保险金,且其他附加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亦均载明保险人承保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而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亦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51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计4655元,由原告李红某、赵某、赵圣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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