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阳,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红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红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80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07时许,许贵林驾驶冀A×××××/冀A×××××车辆,行驶至青银高速1045公里处时,与郭永明驾驶的晋J×××××重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永明无责任。原告是冀A×××××/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损失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照物价局的标准酌情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郭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15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15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1月23日23时59分止。同日,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车辆在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8028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1月23日23时59分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以及路产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郭友作为实际车主,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冀A×××××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7-0851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79560元,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代开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其施救费用为4000元。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代开发票并非施救单位出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三、路产损失,原告提交陕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路产损失金额为10878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路产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情况,故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郭友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阳保险金180380;
二、驳回原告李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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