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县。
原告李某闸与被告贾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国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13700元,2012年6月1日偿还3000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2015年6月偿还2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00元,现还欠98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请。
贾小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小国2008年12月9日借原告李某闸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13700元,2012年6月1日偿还3000元,2013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2015年6月偿还2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00元,还欠原告98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还款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依法应将未清偿的98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小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闸借款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朝勇
人民陪审员 吴书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
书记员: 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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