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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2016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总计65000元。原告把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在2015年6月8日、2016年2月7日分别亲手书写了借条,其中2015年6月8日借条中称,用被告车辆作为抵押,如果一个月内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变卖车辆折抵借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给原告控制,称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15年6月8日欠条上写的借款本金虽是50000元,但原告扣了5000元利息,实际只给了被告45000元现金。2016年2月7日欠条上书写的借款15000元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告借款5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二江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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