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高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书写了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当日通过远安县鸣凤农商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高大春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大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一份“借支”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高大春”,原告李某某当日通过远安农商银行转款5万元至被告高大春账户。因被告高大春没有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18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获悉被告高大春在远安县栖凤阳光小区走亲访友,邀约亲朋好友前去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报警求助,后因被告高大春去向不明,原告索款不成,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和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