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启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岳母。在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女杨飞恋爱期间的2011年6月25日,孙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借款当日,李某某当面给付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孙某某亦当场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00000.00元整(拾万元),年息贰万肆仟元。兹有一套三室二厅房,如未还款,现房抵偿。借款人:孙某某,2011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国庆节期间偿还李某某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现因孙某某与杨飞处于离婚诉讼期间,经原告李某某追索,孙某某仍未予偿还,由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孙某某称其已先后两次共偿还李某某4.5万元,但李某某仅认可孙某某在2013年国庆节期间偿还了1万元的利息,对孙某某所称的另3.5万元的还款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对此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孙某某所称已还款4.5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25日起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给付的1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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