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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王海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张伟哲、被告王海彬、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海彬驾驶冀AKN555号小货车在安谷村原告家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由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体温单显示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天都有体温记录,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治疗的可能,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后续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费票据720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应为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住院168天,2014年7月1日以后住院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天×50元+143天×100元=22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557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27639元÷365天×557天=42177.87元。护理费应为27639元÷365天×346天=26200.26元。二被告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康复治疗,不需要护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长期住院必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确认为1000元,被告王海彬同意除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外,其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误工费42177.87元、护理费26200.2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王海彬驾驶冀AKN555号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7.4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177.87元、护理费26200.2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被告王海彬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海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海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158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75元(被告王海彬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海彬)。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海彬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被告王海彬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日,被告王海彬驾驶冀AKN555号小货车在安谷村原告家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海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由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病历体温单显示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天都有体温记录,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挂床治疗的可能,不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后续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费票据720元应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应为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住院168天,2014年7月1日以后住院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天×50元+143天×100元=22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557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27639元÷365天×557天=42177.87元。护理费应为27639元÷365天×346天=26200.26元。二被告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康复治疗,不需要护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长期住院必定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确认为1000元,被告王海彬同意除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外,其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误工费42177.87元、护理费26200.2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王海彬驾驶冀AKN555号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正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7.46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177.87元、护理费26200.26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被告王海彬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王海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海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1582.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75元(被告王海彬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王海彬)。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海彬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27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1元,被告王海彬负担3627元。

审判长:张俊华
审判员:兰保环
审判员: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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