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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冯某某、周某某、冯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红某
李鸣(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周某某
冯喆
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女。系被告冯某某之妻。
被告冯喆,女。系被告冯某某、周某某之女。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某诉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冯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鸣,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冯喆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冯某某支付借款330000元后,冯某某同日通过其妻周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元,只能认定借款为297000元,故冯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只能按照297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周某某将银行账户及密码提供给其夫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将其女儿冯喆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未征得冯喆的同意,故抵押担保不能成立,冯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辩称实际借款人应为刘祖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红某偿还借款297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冯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冯某某支付借款330000元后,冯某某同日通过其妻周某某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33000元,只能认定借款为297000元,故冯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只能按照297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0%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周某某将银行账户及密码提供给其夫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应视为存在借款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称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某某将其女儿冯喆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担保,未征得冯喆的同意,故抵押担保不能成立,冯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是否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辩称实际借款人应为刘祖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红某偿还借款297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冯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冯某某、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审判员:孙朱力
审判员:徐怡

书记员:王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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