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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安昌、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系原告李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与郭安昌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先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与李志国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武安市午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安昌、贾某某、李志国、李先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安昌、贾某某、李志国、李先芹不服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郭安昌、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李志国、李先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1998年9月15日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位置在西长远村西,长20米,宽13米,面积2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李顺安,西至李安太,南至街道,北至空闲地。2010年被告郭安昌、贾某某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内东边建起了约5米长、1米高的砖墙和影壁,后又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了一棵枣树。2015年3月份,被告李志国、李先芹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宅基地内北边建起了约10米长、0.5米高的砖墙并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了杂物,严重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安昌、贾某某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砖墙、影壁和清除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棵枣树;判令被告李志国、李先芹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墙并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杂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安昌、贾某某辩称,被告郭安昌夫妇所占的是村上原先的打麦场地。郭安昌占第四生产组土地以来,未收到过任何异议请求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权利请求。从2010年到原告起诉时,时间超出六年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从申请到批准办证再到变更登记,在这些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涉嫌造假,建议合议庭对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过程每个环节认真审查。并对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撤销其土地使用证。建议以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国、李先芹辩称,除同意以上郭安昌夫妇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外,另有几点,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请求权,其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规定,被告李志国、李先芹不同意和被告郭安昌、贾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参加诉讼,也就是说本案应分别审理,两家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原告诉称的所谓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本没有坐落在本案争议的宗地范围内。原告主张的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无效的证明,应当依法撤销。故本案原告对被告李志国、李先芹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事实实际上属于权属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依法应当归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武安市武安镇西长远村民。1998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经审批取得了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武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记载该宅基地位于西长远村北,长20米,宽13米,面积260平方米,原四至为:东至李顺安,西至李安太,南至街道,北至空闲地。变更记事栏中记载:根据西长远村委会证明,该宅基地现四至为:东至李顺安,西至李安太,南至街道,北至空闲地。2010年,被告郭安昌、贾某某夫妻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内东边建了砖墙和影壁,后又在原告宅基地上种植上了一颗枣树。2015年3月份,被告李志国、李先芹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内北边建了砖墙,并在宅基地内堆放了杂物。2016年4月被告李志国、李先芹又在原告宅基地内北边建了砖墙。
另查明,1998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审批的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登记卡(续表)中登记的其它内容、变更事项及依据一栏中亦记载,根据西长远村委会证明,该宅基地四至应改为:东至李顺安,西至李安太,南至街道,北至空闲地。而该宅基地西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现为王丽华,王丽华的宅基地宗地草图也明确注明东面宅基地是李某某。

本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9月15日审批取得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使用证。该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争议宅基地四至内容已进行了变更事项登记,原告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郭安昌、贾某某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建砖墙、影壁和种枣树及被告李志国、李先芹夫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建砖墙、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从侵权时起直至现在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安昌、贾某某辩解,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从申请到批准办证再到变更登记,在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涉嫌造假,依法撤销其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国、李先芹辩解,原告持有的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载明显违法,属于登记机关的无效行政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已经审批取得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便享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故被告李志国、李先芹辩解原告诉称的所谓宅基地用益物权,根本没有坐落在本案争议的宗地范围内,双方系土地权属争议,该案应当归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安昌、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某某位于武安市西长远村宅基地证号为: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东面的砖墙、影壁,并清除种植在宅基地上的一棵枣树;
二、被告李志国、李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某某位于武安市西长远村宅基地证号为:武集建(1998)字第100596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北面的砖墙、并清除堆放在宅基地上的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季艳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人民陪审员 赵大春

书记员: 刘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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